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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会平台建始市监惩罚〔2023〕90号

发布日期:2024-05-05浏览次数: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管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0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店门口蓝色塑料筐内摆放有分装好的“糖果子”“白色瓜子”“黑色西瓜子”等散装食品,其容器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同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田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从位于恩施市华硒农产品批发市场管某某处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购进“糖果子”2件(9.50斤/件);于2022年12月31日购进“白色瓜子”5件(10斤/件)、“松子”1件(10斤/件)、“黑色西瓜子”1袋(19.8斤/袋);于2023年1月16日购进“葡萄干”1件(20斤/件)后,用小塑料袋分别进行分装,并置于店内销售。2023年0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例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已分装好的“糖果子”3袋、“白色瓜子”5袋、“松子”7袋、“黑色西瓜子”11袋、“葡萄干”9袋等散装食品的容器及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等。

  另查明,2023年03月0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违法行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当场处罚﹝2023﹞1号)今年会平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其留存的供货商资质证明、“糖果子”“白色瓜子”“松子”等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下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散装食品和完善散装食品标签信息的整改情况。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

  2.2023年3月7日现场检查记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当场处罚﹝2023﹞1号)各1份、现场照片3张;2023年4月21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按规定要求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

  3.对当事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2张、华硒市场食用农产品“一票通”销货凭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散装食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4.当事人提交的下架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散装食品照片2张、当事人完善散装食品标签信息及完善后的标签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对未按规定要求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整改措施情况。

  2023年5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2023〕9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食品未按规定要求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厂家等内容,在2023年03月07日收到《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当场处罚﹝2023﹞1号)后仍未及时标注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等信息,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应当责令改正,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将罚没款缴纳至湖北银行建始支行(收款人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今年会网址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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